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3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被告张汉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张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晖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10009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逾期本息111914.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9660.3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11466.67元,罚息787.3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汉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2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1914.3元,其中本金99660.32元,利息11466.67元,罚息787.31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660.3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每年30.42%计算;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12595元。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明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10009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22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660.32元、利息11466.67元、罚息787.31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于2016年3月28日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律师费12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2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660.32元及利息、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中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支付相应的罚息,故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11466.67元、罚息787.3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12595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660.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11466.67元、罚息787.31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9660.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35%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晖仪
审 判 员 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