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同,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东明,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告李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同、被告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东明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东明于2011年12月10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10128869),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壹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曹玉祥、李富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李东明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1年12月10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还清。2012年12月3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被告李东明辩称,不同意偿还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11年第一年在农行贷款属实,并且当年还清,以后怎么贷的我不清楚,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不清楚怎么贷的款,我以为这笔贷款已经还完了。我给刘国华贷款,信贷员清楚,因为信贷员曾经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上面来检查,不让我说是给刘国华贷的款,信贷员说,如果我说出去,他就会下岗,我有证人,信贷员给我打电话的时候,崔立军在现场。这个钱我没花着,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0540390811115,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可在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东明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3日还清。2012年12月3日,被告取得了第二次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贷款记账凭证、被告李东明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东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东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是给刘国华贷款,但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明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俐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