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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32号

秦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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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代理检察员刘雯雯出席法庭。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秦某在不具备卷烟制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多次购进卷烟并销售。2015年9月3日8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联合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执法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马湖生鲜市场22号门面内,查获被告人秦某��放的芙蓉王(硬)、中华(软)等品牌的非法卷烟共计66个品种291.1条。经检验鉴定,上述涉案卷烟中,74.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17条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2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真假感观鉴定报告、卷烟价值认定;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尹某的证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资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昌】烟存通(2015)第00032447号、第00032448号、第00032449号、第00032450号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该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将武汉市���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昌】烟存通(2015)第00032447号、第00032448号、第00032449号、第00032450号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所列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