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064号原告罗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杨发军,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被告李乐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罗四海诉被告杨发军、李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四海,被告杨发军、李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发军、李乐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3、2015年4月18日后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发军、李乐群向原告罗四海借款26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按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80000元,2015年12月1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1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按照月利息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2015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一部分现金支付,一部分没有留存支付利息的银行存款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已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已认可,故只能认定2015年4月18日之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月息2%的部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2%月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前按照5%月息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院对被告按3%月息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不考虑,但对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即26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于当日支付80000元本金也应当扣除。
被告辩称在2015年4月18日后又按照5%月息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915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且没有超过月息2%,对已支付1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发军、李乐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四海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支付以15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杨发军、李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