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627号原告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公司经理。被告江门市安信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谭孔恩,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安信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安信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伊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机械设备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伊金属制品公司诉称,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与安信机械设备厂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安信机械设备厂应当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所购设备验收合格后交付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安信机械设备公司提供设备迟迟不能投厂使用,生产时间一再拖延,严重影响美伊金属制品公司的生产经营。201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自动抛光设备合约取消协议》,解除了《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约定安信机械设备厂应当在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美伊金属制品公司设备款650000元。签订解除合同后,美伊金属制品公司多次要求安信机械设备厂退款,安信机械设备厂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1、安信机械设备厂返还设备款650000元;2、安信机械设备厂承担6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安信机械设备厂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作为买方与安信机械设备厂(卖方)签订合同,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以价1100000元的《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合同签订后,美伊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信机械设备厂分两次支付了定金300000元,货款250000元。后因安信机械设备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3月20日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安信机械设备厂(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5月8日订立了抛光设备合同,合同明确规定2015年11月20日前交付甲方使用,但因乙方自身原因到目前为止(2016.03.18)未能交付甲方使用,致使甲方产生了不可估量的经济和其它方面的损失。为着保护双方的权益,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4月25日为最终设备验收期限。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前必须将合格的抛光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如在此时间内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抛光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视乙方违约,将取消抛光设备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乙方全额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货款及处罚。美伊金属制品公司、安信机械设备厂的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之后,因安信机械设备厂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又于2016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5月20日交付设备。但安信机械设备厂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5月21日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安信机械设备厂(乙方)签订了“自动抛光设备合约取消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合同单号为2015050701的《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需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交付后因此设备的研发问题,致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给甲方造成莫大的信誉及经济损失。针对此次事件甲方与乙方秉承和平友好原则共同协商解决,于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如乙方在2016年5月20日前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抛光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视乙方违约,将取消《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乙方全额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货款及处罚。补充协议现已到期,乙方未能按时将验收合格的抛光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依照补充协议内容,甲方有权取消《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甲方已付设备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以及支付甲方的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合计款项共计¥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该项费用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后,由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前与设备款一同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有义务协助乙方拆除设备并装车,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拉回继续研发。研发完成验收合格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可重新购进。……。2016年5月21日。美伊金属制品公司、安信机械设备厂均盖有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名。现安信机械设备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美伊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合同、补充协议、自动抛光设备合约取消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美伊金属制品公司作为买方与安信机械设备厂(卖方)签订《铁锅类产品内外面专用打砂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后,因安信机械设备厂多次违约,致使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自动抛光设备合约取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安信机械设备厂仍未按约定的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故美伊金属制品公司请求给付设备款550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美伊金属制品公司请求安信机械设备厂承担6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因“自动抛光设备合约取消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安信机械设备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门市安信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款5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美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江门市安信机械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