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02刑初369号

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另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兰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孙某某有经济债务纠纷,便邀约被告人谢某某、任某甲(已判刑)、任某乙(已判刑)、樊某某(已判刑)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酒店门口处将孙某某控制后,将孙某某带至南河“瑞晶茶楼”“盘丝洞”包间、袁家坝嘉陵江边、南河南环路顺源临租房831房间内,连续对孙某某进行威胁、殴打,限制被害人孙某某人身自由。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孙某某借机向朋友发短信报警,随即被公安民警解救。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共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文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同案犯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电子证据求救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采取威胁、殴打、看守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兰某某系犯意提起者、组织、指挥者,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任某甲、樊某某均系积极实施犯罪人员,被告人谢某某全程实施犯罪并殴打、拘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故其和同案犯兰某某、任某甲、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案犯任某乙到达犯罪现场时间较晚,实施犯罪途中离开过,无殴打被害人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帮助他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其他犯罪,不能排除再犯罪危险,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信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