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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4292号

姚殿军与何忠义、王凤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殿军,何忠义,王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292号原告姚殿军,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何忠义,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凤华,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姚殿军与被告何忠义、王凤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军、被告何忠义、王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94.80元、误工费540.78元、护理费661.6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97.26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在本组北梁地块有土地相邻。2016年6月25日,我在种地过程中发现被告将毛驴迷在我地内,遂将橛子拔掉,二被告发现后过来不由分说将我打伤。我报警后,经派出所出完现场,被家人打车送至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双臂损伤”。

被告何忠义辩称,我与原告家在北梁地块相邻。2016年6月25日早晨7点左右,我在北梁地自家耕地里干活,原告无故将我拴在地头的毛驴放开,我前去拽我家的毛驴,并与原告进行理论,原告就开始骂我,用铁锨拍我的左臀部,并将我的衣服刮坏,我从原告手里抢铁锨并与原告撕扯到一起。后来我妻子王凤华赶到现场报警了。

被告王凤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家在北梁地块相邻。2016年6月25日早晨7点左右,我在北梁地我家的耕地里干活,我就听见原告在北梁自家地块里骂,我赶到现场的时候,被告何忠义在地上躺着,嘴角处流血,左侧上边的槽牙被原告打掉。我当时就报警了,报警后我和何忠义就回到自家耕地里等待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原告和何忠义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和原告姚殿军之间没有发生纠纷,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且在北梁的承包地相邻。2016年6月25日7点左右,原告姚殿军与被告何忠义在本组北梁地块劳作时,因被告何忠义的毛驴放牧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扯。厮扯中,被告何忠义将原告姚殿军致伤。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中蒙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皮肤擦伤、高血压”,支付医疗费2,294.80元。另查明,原告姚殿军主张被告王凤华将其致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忠义借故与原告姚殿军发生争执,撕扯中将原告姚殿军致伤能够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在此纠纷中,原告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何忠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数额为2,294.8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78元、陪护费661.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考虑200元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凤华将其致伤的事实,其主张要求被告王凤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殿军医疗费2,294.80元、误工费540.78元、陪护费6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97.26元的70%计3,008.10元;

二、驳回原告姚殿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桂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