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0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战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涂国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欣,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国钧,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陈廷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廷昀曾以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逾期未办理商铺交易过户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连带退还购房款332501元及相关税费等。后陈廷昀已与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约定该调解书生效后,陈廷昀与万城公司、姚欣、涂国钧对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陈廷昀放弃在该案中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经双方签名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廷昀又以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为由要求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退还购房款,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陈廷昀现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廷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10元,退回陈廷昀。
上诉人陈廷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万城公司、姚欣、涂国钧虚构了涉案商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商铺卖给上诉人,是欺诈行为,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以三被上诉人欺诈的理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并非如原审裁定认定以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两次起诉的理由并不相同。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廷昀曾以被上诉人万城公司、涂国钧、姚欣逾期未办理商铺交易过户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退还购房款332501元及相关税费等,上诉人陈廷昀在该案中与三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约定该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陈廷昀与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陈廷昀放弃在该案中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经双方签名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陈廷昀申请执行该生效调解书时,因涉案商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37-547号首层xx号铺)经广州市房管局认定没有相关信息,致上诉人陈廷昀在该案中的执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实现,原审法院遂根据上诉人陈廷昀的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廷昀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志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