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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679号

郭恩玲与郭应言、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恩玲,郭应言,罗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679号原告郭恩玲。委托代理人钟树敏,系郭恩玲配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郭应言。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英。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恩玲诉被告郭应言、被告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玲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敏、钟健以及被告郭应言、被告罗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恩玲诉称,2015年7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郭应言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账号。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万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未偿还的借款,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该借款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郭应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妹。希望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郭应言未借原告的钱,被告郭应言与原告没有借款协议。

被告郭应言在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中没有任何获利,也没有任何承诺保本还息。被告郭应言对原告所谓的借款没有支配管理处置权。本案的性质根本就不是原告起诉的借款纠纷,而是原告通过其介绍投资理财行为。原告在向被告转入60万现金之前,听说两被告的亲戚周群做房地产建设投资,需要融资,获利息比银行高,就主动要求被告郭应言给原告带出一份,原告因刚卖了出租车,有闲置资金60万元,也想放在案外人周群处投资理财,看在兄妹的份上,被告郭应言也就同意了。就将原告的60万元加上被告郭应言的66万元一共是126万元一起转给了案外人周群。所以并不是被告郭应言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应言也用不着向原告借款。也不是被告郭应言自己操作为原告理财,是原告求着被告郭应言将钱借给案外人周群投资理财。被告郭应言只不过是中间介绍人,一切投资的后果和风险都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罗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不是个人借款,也不是家庭借款,被告罗秀英对此毫不知情,更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两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被告郭应言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转账人民币6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部分内容为,被告郭应言:“你不要说好,钱没回来,我跟你说了吗?但你过年,二月过年这个年没法过了,孩子成天跟我打仗,就五百块钱了,我给你打二十万,对不对?”;原告郭恩玲:“是”;被告郭应言:“我给了你二十万没有?”;原告郭恩玲:“给了”、、、、被告郭应言:“好,我再给你说一遍,这个钱没回来,我是要钱没有,外面有房子,但我房子我也不要。我现在青岛两个房子,卖了,青岛卖了房子马上把钱给你,听明白了?我的钱,不光你那笔钱,我在那里边钱多了,听明白了吧”;被告郭应言:“我现在今晚守着钟树敏你一家都在这里,钱没回来,我现在唯一办法卖房子,卖了房子把你钱还给你,昂?至于你想算利息,对不起,没有,我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你,那是我给你垫上的,那个十五没有了。昂?这是私募基金,我一分钱没有,那份钱我出。听明白了?在我给你欠你钱之前,你把咱妈咱爸的钱都报回来这个数,给她算清,咱们得养老,也许我不能把咱妈陪到老,昂?咱妈上养老院,听明白了?啊?听明白了昂?”。又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郭应言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外转账46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郭应言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外转账两笔,分别是500000元、300000元,总计800000元。

被告郭应言与被告罗秀英于198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应言系兄妹关系。被告郭应言陈述2016年2月4日,被告郭应言给付原告20万元,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20万元。原告于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称述其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被告郭应言给付的20万元。庭审中,被告郭应言陈述,案外人周群系被告罗秀英亲舅舅家的表弟,在成都搞房地产建设施工。当时案外人周群需要资金,找其融资。其决定给案外人周群投资,后来原告听说了,要求其带上原告。其未和原告说向案外人周群处投资的具体利息,只是说比银行利息高。其与原告系介绍关系,其并未从中抽取利息。因原告没有案外人周群的账号,且其也要向案外人周群投资,故原告就将款打到其账户上,一起转给案外人周群。向案外人周群投资没有投资协议及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1份、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资料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1份、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转账凭证主张被告郭应言偿还借款。被告郭应言抗辩其接收款系介绍原告向案外人周群处投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郭应言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应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郭应言抗辩系其他债务,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被告郭应言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郭应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外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接受款项系介绍原告向案外人周群处投资理财。且被告郭应言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向案外人周群处投资理财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应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应言于录音中表示“我现在今晚守着钟树敏你一家都在这里,钱没回来,我现在唯一办法卖房子,卖了房子把你钱还给你,昂?至于你想算利息,对不起,没有,我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你,那是我给你垫上的,那个十五没有了。昂?这是私募基金,我一分钱没有,那份钱我出。听明白了?”,通过该录音可知,被告郭应言向原告做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与被告郭应言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基于特殊亲属关系,直接向被告郭应言以转账的形式出借借款,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合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郭应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关系自2015年7月30日转账之日即已生效。

被告罗秀英与被告郭应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郭应言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郭应言个人债务,故被告郭应言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秀英应当与被告郭应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被告郭应言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原告于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录音中被告郭应言亦未对月息15%作出承诺,被告郭应言于录音中陈述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

本院认为借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债的抵偿冲抵原则,被告郭应言支付的20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自款项出借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18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予以分段计算: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26天,按照年利率4.85%,计算为60万×4.85%÷365×26=2072.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8天,按照年利率4.6%,计算为60万×4.6%÷365×58=4385.8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103天,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60万×4.35%÷365×103=7365.2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郭应言应付利息共计13823.9元,被告郭应言支付的20万元先冲抵应付利息,再冲抵本金186176.1元,则剩余未还本金为413823.9元,本院据此作为未偿还本金基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应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38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应言、被告罗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恩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13823.9元。

二、被告郭应言、被告罗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恩玲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38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保全费3060元,共计1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