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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209号

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与卢晓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卢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窦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军,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梅,女,满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健,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晓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丛凤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晓梅向原审法院诉称:1、本人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东海公司处,从入职到2015年11月23日一直没休过年假,单位也没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年休假相关规定,单位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8212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968.35元。在2015年8月要求单位补缴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单位以有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以第三次不需签订合同为由,不支付双倍工资,也不补签劳动合同。3、2010年8月12日到2015年11月23日共有33个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每月都在本人应得工资中扣除,由于单位已办理停缴住房公积金,根本不能补缴,造成拖欠本人应得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返还克扣工资3960元。4、因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未按时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按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按时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同时以挂号信形式告知单位,由于单位存在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给本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70.86元。5、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应当按时办理离职手续。6、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单位应依法支付失业保险金192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海公司支付:1、2010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212元。2、2014年9月1日-2015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68.35元并补签劳动合同。3、2010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拖欠、克扣工资396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70.86元。5、依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6、支付失业保险金19278元。。东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卢晓梅第一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要求,与事实不符。卢晓梅于2010年8月入职东海公司处,根据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连续累计满12个月后才享有年休假,卢晓梅要求2010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不合法,其次带薪年休假是以一年为计算周期,一年不累计,卢晓梅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卢晓梅在东海公司处工作期间享受过17天带薪休假,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2014年-2015年卢晓梅应享有的年休假已超过规定的年休假,东海公司不应承担卢晓梅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责任;2、东海公司不应承担卢晓梅第二项诉请赔偿责任,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是2014年8月31日,东海公司与该公司工会于2013年6月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份,集体合同含盖卢晓梅的合法权益,且卢晓梅合法权益均未受到损害,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3、卢晓梅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4、针对卢晓梅第四项诉请,东海公司认为卢晓梅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东海公司必须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针对卢晓梅第五项诉请,东海公司愿意配合卢晓梅完成相应离职手续,但是因卢晓梅原因一直未办理;6、东海公司认为卢晓梅的第六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卢晓梅原系东海公司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TTH车间制造岗,每月基本工资9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卢晓梅入职后双方连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时间2010年9月-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卢晓梅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东海公司提出离职。东海公司自卢晓梅入职后为卢晓梅缴纳五险到2015年8月,医疗保险一直缴纳。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卢晓梅主张2010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职工带薪休假,按上述规定,卢晓梅可以主张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87元=按银行流水2015年11个月平均工资1868元÷21.75天×4天×2倍。东海公司根据卢晓梅的考勤表主张卢晓梅已经休过年假,但该考勤表为东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卢晓梅的签字,故该院不予采信。2、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2015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东海公司陈述其与该公司工会于2013年6月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份,集体合同涵盖卢晓梅的合法权益,且卢晓梅合法权益均未受到损害,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故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同时,不免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该院对东海公司陈述不予采信。卢晓梅与东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该院对卢晓梅2014年10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当时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按照银行流水为21572元。卢晓梅要求与东海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3、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2010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拖欠、克扣工资39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卢晓梅明确其中3384元是东海公司代扣的卢晓梅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其余576元是2015年11月工资中无明确理由扣除项目。该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或不缴及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征缴,缴纳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返还已经扣除的3384元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卢晓梅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东海公司自认2015年11月扣除卢晓梅工资576元,但其主张2015年9、10月卢晓梅口头提出离职,东海公司未扣除卢晓梅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2015年11月工资中扣除,东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576元是卢晓梅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该院不予采信。故东海公司应返还卢晓梅工资576元。4、关于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70.86元的诉讼请求,卢晓梅以东海公司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东海公司提出离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银行流水卢晓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卢晓梅在东海公司单位工作超过5年,故卢晓梅的经济补偿金为:10203元=1855元×5.5倍。5、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6、卢晓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卢晓梅与东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东海公司未给卢晓梅出具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应向卢晓梅支付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根据卢晓梅提供的保险缴纳记录单,卢晓梅自2010年到东海公司处工作,之前并未缴纳失业保险,其在东海公司处累计工作满5年,根据《失业保险法》规定可领取13个月的失业金,故其失业金为13923元=1071元×13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失业保险法》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晓梅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7元;

二、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晓梅支付2014年10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72元;

三、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晓梅支付2015年11月扣除工资576元;

四、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晓梅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3元;

五、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晓梅支付失业金13923元;

六、驳回原告卢晓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经休过年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上诉人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所以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失业金是否应当领取以及领取数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不应领取失业金。

被上诉人卢晓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假,但该考勤记录系上诉人单位自行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于该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与单位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所以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失业金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应领取失业金。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未及时为被上诉人转移档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海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吉顺

审 判 员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丛凤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