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3022号罪犯张某,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7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皓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代理
审判员 钱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