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1691号原告杨孟鸿,男,汉族。被告四川鸿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刚,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孟鸿诉被告四川鸿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贤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孟鸿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孟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孟鸿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3776.00元,减半收取1888.00元由原告杨孟鸿承担。
审判长 毛 琳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野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