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强。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慧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应彪,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中强、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5日,原告陈中强以其家房屋被违法拆迁为由委托女儿通过“110”电话报警求助。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接警后以原告反映的问题系政府拆迁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进行了口头告知,但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的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原告报案反映的问题,应依照此规定分别情形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本案被告接警后未按规定对原告报案反映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原告的报案依法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中强报警反映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陈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中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改正。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显然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全文如下: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该条文所明确规定的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没有实际意义,也即被告在过去应该作出一定的行为,但当时没有作,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再去作出当初没有作出的行为进行补救已经客观不能。如果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只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救济。所以,该种情况下,法院无需判决被告履行当初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即可。而本案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当初对上诉人的报案没有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这种情形显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也适用该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在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实际意义且已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判行为与其所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上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陈中强以其家房屋被违法拆迁为由委托女儿通过“110”电话报警求助。接警后民警按照工作要求及时出警,经调查系长兴路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开展的拆迁工作,属于政府行为,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本单位以陈中强反映的问题系政府拆迁工作,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为由进行了口头告知,已履行了法定程序。该行为系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本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陈中强报警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的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陈中强报案反映的问题,应依照此规定分别情形做出处理。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接警后认为不属于公安管辖并进行了口头告知,并未进行书面告知,违反前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告知义务,属于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法定职责情形。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区别两类情况分别适用履行判决方式和确认违法判决方式。对于必须履行及有履行必要的适用履行判决方式;对于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方式。对履行判决裁判方式,因判决履行实际已含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逻辑前提,因此一审判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报警反映问题作出书面答复,陈中强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已得到满足,一审驳回其单独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上诉称口头告知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部门规章,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专门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该按照该程序规定执行。如前所述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人员,有利于报案人行使相应的立案监督权利。因此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称口头告知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中强、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贇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
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