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594号原告雷贤禄,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中琼,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雷贤禄诉被告王中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禄、被告王中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贤禄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木花园4号门6-26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用作中餐经营,租期为2年,被告将该门面房交付经原告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物空调座椅费10000元,总计20000元。随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大量白蚁,顾客多次反映有白蚁活动,造成原告根本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通知被告该情况后,虽然灭蚁公司进行了治理,但并无任何效果,原告告知被告希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但被告拒绝。现起诉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物空调座椅费10000元,总计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中琼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多次实地考察租赁房屋实际情况和经营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协助解决了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出资1000元聘请白蚁防治所对租赁房屋进行灭蚁治理,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同意2016年8月12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是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到8月底,购置费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可以退还,但要求抵扣租金。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三木花园4号门6-26号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用作中餐经营,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正式交付门面于原告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5月7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空调桌椅购置费10000元,合同期届满前1个月,如原告没有续租,被告于合同届满之日缴清所有费用后,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10000元,空调桌椅购置费归被告所有不予退还;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2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施设备或提供的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原告经营的正常使用需要的、被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实现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2000元已作抵扣租金用。被告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物空调座椅购置费10000元,总计20000元。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一段时间后发现租赁房屋内有白蚁存在,便告知被告。2016年6月2日,被告与重庆市长江白蚁防治所签订防治白蚁合同书,雇请该所对租赁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并支付1000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聘请重庆三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检测,检查结果显示租赁房屋内白蚁、成巢2年以上,报告意见为:该店只是经过初步勘察,因有装修物,无法根本上做细致勘察,需做深度大范围勘察;在当日的勘察中发现新的白蚁出现,严重影响了店内经营活动,并引起店内顾客反感,同时成巢多年,白蚁对房屋建筑的破坏或损坏其承重点,往往造成房屋突然倒塌,已经较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安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防治白蚁合同书、白蚁检查报告、相片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将重庆市大渡口区三木花园4号门6-26号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中餐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原告经营该门面一段时间后,租赁房屋内存在白蚁,严重影响了中餐经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问题,一方面,因租赁房屋内存在白蚁,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中餐,使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另一方面,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要求抵扣原告未交纳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至于原告是否应当交纳租金,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空调桌椅购置费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对空调桌椅进行购置,购置的含义即为买卖,对于空调桌椅购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遭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雷贤禄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贤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中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负担85元(该费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向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