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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行初14号

杨永军与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22行初14号原告XX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新生村*组*号。被告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显华,该局局长。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显华,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原告XX军的行政诉状,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该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该案属民事法律关系,且撤销权应由民事相关法律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营山县人民政府适用何种行政安置补偿文件和方式与其签订该协议,属行政权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直接受案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要求本院进行书面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XX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忠

审 判 员  唐洪国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宛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