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皖0102民初2469号
原告:牛必伦,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倪修文,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牛必伦诉被告倪修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必伦、被告倪修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必伦诉称:原告199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近二十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买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一次性补偿10万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承诺在2016年2���9日给付原告1万元,但被告实际只给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7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修文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实际上是1995年到我单位工作的,且保险已经以工资形式给付过了。欠条协议无效,协议是原告草拟的,被告在其强迫下签字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必伦1995年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合肥市文振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合肥市文振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保险。2012年5月28日,倪修文代表合肥市文振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牛必伦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因公司改制,关于乙方牛必伦在本公司工作二十多年公司没有��牛必伦购买养老保险,乙方从2012年7月1日起不在该公司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处理,付给乙方各项费用计壹拾万元整,从今以后乙方的所有个人生活方面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壹拾万元分三年付清,2012年12月份付肆万元整,2013年12月份付叁万元,2014年12月份付叁万元整,合计拾万元整。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亦在当日,倪修文还向牛必伦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牛必伦补助款人民壹拾万元整。今欠人:倪修文”。2014年元月29日,倪修文向牛必伦支付了2万元,并于当日向牛必伦出具了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牛必伦补助款人民捌万元整。今欠人:倪修文”。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协议、欠条两张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单位工作多年,所在单位未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的行为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修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倪修文虽辩称其系在牛必伦的强迫下签下的协议和欠条,同时,保险也已经以工资的形式付给原告了,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倪修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必伦返还欠款75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必伦欠款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倪修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