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刑初3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双和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丹优,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元,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丹优、刘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E3区东门处,趁被害人田某在停放于该处的灰色海马汽车内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放在车内仪表台上灰色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