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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841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莎、石万军、黄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黄莎,石万军,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384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锐,男,该公司法务,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延克,男,该公司法务,现住该公司。被告黄莎,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万军,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金,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莎、石万军、黄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其与被告黄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其租赁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40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并约定被告石万军、黄金为被告黄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物,被告黄莎至今尚欠其租金98248.29元、利息5981.26元及期末留购价500元。因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98248.29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81.26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及至还款结清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黄莎、石万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黄莎、石万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239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涛

代理

审判员  付蕾

代理

审判员  张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