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183号原告肖小华,男,汉族,1970年11月生,住泰和县。被告王万梯,曾用名王永生,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泰和县。被告余淑芳,女,汉族,1972年4月生,住址同上,系王万梯妻子。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小华诉被告王万梯、余淑芳、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华、被告王万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淑芳、万柱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华诉称: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修建厂内及大门口水泥路,总工程价款18万余元,被告王万梯(又名王永生,系被告万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胞兄)与原告签订了厂内水泥路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4.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万梯出具欠条记明被告万柱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因被告余淑芳系被告王万梯妻子,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柱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万柱公司水泥路承包合同、2012年1月14日欠条复印件及2014年1月28日欠条各1份。
被告王万梯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王万梯从2005年万柱公司开始建厂至2013年公司停产期间均管理着公司事务。
原告为万柱公司修筑水泥路面工程款经结算为18万余元,万柱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尾款4.5万元应由万柱公司承担,与被告王万梯及妻子余淑芳无关。被告王万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淑芳、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间,原告肖小华包工包料为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内及大门口与公共道路衔接处修建水泥路,厂内水泥路约2100平方米、造价14万元,被告王万梯(又名王永生,系万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胞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履行并按时完工,经结算,原告承建万柱公司厂内及大门口路段水泥路面的总工程价款为18万余元,万柱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直至2012年1月14日,尚欠原告4.5万元,王万梯出具欠条。后经追索,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28日,王万梯收回原有欠条后重新出具欠条记明万柱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柱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即使万柱公司未在水泥路承包合同及欠条上加盖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的签名,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亦是王永忠胞兄的王万梯(王永生)具有代理权,且水泥路承包合同并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万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其为履行公司管理事务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万柱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梯、余淑芳承担公司债务4.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余淑芳、万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小华水泥路工程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肖小华对被告王万梯、余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3元,由被告江西万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