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执429号

林某奋与黄某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奋,黄某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林某奋,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被执行人黄某礼,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申请执行人林某奋与被执行人黄某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桂14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某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某奋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志礼支付货款,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某礼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城南分理处账号为14×××93的存款人民币6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逾期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付敏

代理

审判员  杜志华

代理

审判员  黄新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