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于2016年7月1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7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人包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钻豹牌HJ125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12时43分,被告人包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4mg/100ml。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包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函,被告人包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包某甲的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