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068号
原告:赵蕾(曾用名赵雷)。
被告:陈雯蓓。
被告:李孙国。
原告赵蕾与被告陈雯蓓、李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雯蓓、李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赵蕾诉称: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雯蓓、李孙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雯蓓、李孙国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李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雯蓓、李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赵蕾与被告陈雯蓓、李孙国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陈雯蓓、李孙国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雯蓓、李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雯蓓、李孙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吴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人民陪审员 项表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