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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116号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8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0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08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乐勇、饶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4日19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章县城关镇大操场至赫章一小水泥路旁的玉米地里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已完成交易的被告人邓某当场抓获,查获交易毒品0.4克。经鉴定,邓某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6年08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耿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