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冕,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冕、被上诉人心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顺逸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心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逸公司与心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心海公司应支付顺逸公司涉案款项。心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心海公司赔偿损失27,1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顺逸公司为从上海向乌克兰敖德萨出口磺酸钙,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提供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再由XX公司找到心海公司,要求心海公司代理顺逸公司报关,心海公司在《代理报关委托书》的“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心海公司报关后,XX公司支付了报关费80元。2013年7月15日,心海公司将海关退税联交给XX公司,XX公司并未交给顺逸公司,致使顺逸公司错过国家退税期,造成损失27,118.80元。一审法院认为:顺逸公司、心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心海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了处理顺逸公司委托的出口货物报关,并在合理期限内将退税联交给XX公司,至此心海公司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顺逸公司关于心海公司未交付退税联的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顺逸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提供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找到心海公司,要求心海公司代理顺逸公司报关,心海公司在《代理报关委托书》的“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心海公司报关后,XX公司支付了报关费80元,2013年7月15日,心海公司将海关退税联交给XX公司,由此可见XX公司是顺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顺逸公司、心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顺逸公司方均由委托代理人XX公司代理顺逸公司实施,现心海公司将退税联交给顺逸公司代理人XX公司,合情合理,视为交付顺逸公司,故对顺逸公司该诉称不予采信。心海公司关于其接受XX公司的委托,与顺逸公司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转交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已加盖顺逸公司公章,然后心海公司在“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据此顺逸公司、心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心海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顺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顺逸公司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顺逸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心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顺逸公司的退税损失。现顺逸公司认为其原先要求XX公司赔偿涉案损失,但生效判决认定顺逸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货代关系,且顺逸公司、心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顺逸公司要求心海公司赔偿涉案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顺逸公司认可就涉案业务其一直委托XX公司办理,XX公司代顺逸公司递交所有材料,应认为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顺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心海公司已经将退税联交给XX公司,应认为心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无需赔偿顺逸公司退税损失。综上所述,顺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