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62号
原告:佘超云,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尊来,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佘超云与被告钟尊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被告钟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147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4658元(该利息以被告还款情况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3月16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承建安远油富高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为由需要原告向其提供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起初被告能够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三次向原告偿还钢管扣件租金,若未有按时还清,本人同意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2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钢管扣件租金。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7000元及欠款利息64658元。
被告钟尊来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被告不是实际的租赁人,油富高科的厂房不是被告承建的,是由苏子坚挂靠江西启航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是苏子坚派龚来良去签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欠条被告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因被告私刻了江西启航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原告知道后就逼迫被告书写欠条,否则就到公安机关告被告私刻公章,为此被告写了该张欠条;写欠条之后已付了原告28万元的欠款。之后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钟尊来私自雕刻了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远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于同年5月30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佘超云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钟尊来在该合同上加盖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远项目部印章,案外人龚来良作为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龚来良依该合同约定陆续到原告处提取了钢管、扣件等相关材料。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钟尊来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佘超云钢管扣件租金、短少钢管扣件赔款、清理上油费等共计肆拾贰万柒仟元整(¥427000元),此款分三批还清。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伍万元,2014年7月27日前还15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未有按时还清,本人同意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欠人:钟尊来,2014年6月15日。”被告钟尊来书写欠条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欠款共计280000元,归还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8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10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12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支付了50000元、4月7日付了20000元。仍欠147000元的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钟尊来书写的欠条、还款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2、如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是否仍欠原告租赁款14.7万元;3、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钟尊来私自雕刻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远项目部印章,并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钟尊来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实质上是被告钟尊来的个人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钟尊来冒用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远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其个人应对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所欠钢管扣件租赁款应由被告钟尊来负责偿还;被告钟尊来辩解钢管不是其租用且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对其辩解的事实被告钟尊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钟尊来在开庭时也陈述其在书写欠条之前就已付了20万元的租赁款给原告,书写欠条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的租赁款给原告,综上所述,故对被告钟尊来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658元,并要求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质上就是租金欠款利息,本案中由于被告钟尊来未按照结算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被告还款时间分别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被告陆续还款时间未能确定,本院将以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30)第二天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尊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佘超云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钟尊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钟 旻
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
人民陪审员 廖远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