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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54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与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5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继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昌,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日哲,系该行职员。被告梁旭,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2号装饰城11号楼。法定代表人左景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立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诉被告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哲、被告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梁旭因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一笔,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9万元,期限20年。抵押物为购置的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担保。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梁旭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初期,被告梁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借款人停止还款,被告共偿还本金6018.82元,尚欠本金183981.18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梁旭清偿欠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旭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金额属实,贷款是由我姐梁丽偿还的,具体还款数额我不清楚。我希望由我姐梁丽替我偿还贷款。

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与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梁旭不能偿还贷款,应将抵押物房屋拍卖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梁旭因购买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期限20年,抵押物为购置的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共还借款本金6018.82元,尚欠本金183981.18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梁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分期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列表、单身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户口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梁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的,对于抵押物即被告购置的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梁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81.18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梁旭的抵押物(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梁旭、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