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刑初195号

杨永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民,男,生于1961年12月15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1时26分,被告人杨永民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弥勒市城区小石桥附近时,因酒劲上来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在车内睡觉,后经群众举报,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永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永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项原则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