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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495号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居住在邛崃市XX镇XX路X号附X号养路段宿舍X楼X号的住房内。1、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该住房内,容留田某某吸食毒品。2、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该住房内,容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及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吸食毒品。3、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该住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杨某吸食毒品。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在邛崃市XX街XX街XX号“XX苑”X栋X号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其于2016年2-3月在其住房内多次容留张某某、杨某、田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常住人口信息单,公安机关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