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586号
原告:都某某,女,1991年1月21日生,满族,靖宇县环卫处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博涵(3周岁)由张某某自行抚养。理由是都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在靖宇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夫妻相处不到一年就结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起诉原告离婚,并一直分居至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符合以上法定情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