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674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长春阁。负责人庄敏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始源、李永生,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叶小琼,女,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XX强、马月阳,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东城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并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约定年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对应起息日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申请人应于每月15日前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和合商住楼21号铺为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8016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7137.16元,罚息1473.14元,复息519.55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
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因案涉债务而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和合商住楼21号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80168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其中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8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7137.16元,罚息1473.14元,复息519.55元(计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6日),相关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执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962元;
二、裁定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叶小琼提出异议称:1.案涉债权没到期,期限是2015年6月19日到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宣布提前债务到期没有通知被申请人;2.利息、罚息、律师费都存在争议;3、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经审查,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902015000005499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1000000元,用途为支付东莞市寮步镇永泰百货店的货款,贷款期间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合同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自起息日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息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第5.2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所谓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第5.4、5.5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申请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供款总期数为60期。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编号为60201500000549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合同第13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合同第14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况,申请人可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对被申请人未按时结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申请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21条约定,若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申请人应连带承担申请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60201500000579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和合商住楼21号铺的房产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在2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根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及其它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97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根据2016年8月5日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案涉抵押物(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和合商住楼21号铺)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80168号),被申请人为权属人,申请人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该商铺于2015年9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2042号之一案件查封,于2016年5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6094号案件查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3962元。庭审中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6年5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8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7137.16元,罚息1473.14元,复息519.55元。以上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律师费发票、贷款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小琼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和合商住楼21号铺的房产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而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个人贷款借据记载的放款日期亦为2015年6月19日,可见,申请人基于《个人贷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成立时间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期间之前,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存在实质性争议,不宜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予以处理,故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申请人就其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6665.46元,由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1页共9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