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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136号

刘文林诉被告温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林,温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136号原告刘文林。被告温侯亮。

原告刘文林诉被告温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被告温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林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出具了借款单1张。借款后,被告温侯亮给付了原告刘文林借款利息3000元,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未返还。现原告刘文林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温侯亮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温侯亮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侯亮辩称,被告温侯亮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文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出具了借款单1张。借款后,被告温侯亮给付了原告刘文林借款利息3000元,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未返还。现被告温侯亮已经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文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1张,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原告刘文林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温侯亮质证,被告温侯亮对原告刘文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文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温侯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出具了借款单1张,并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温侯亮给付了原告刘文林借款利息3000元,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侯亮向原告刘文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温侯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温侯亮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原告刘文林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为275元,由被告温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青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