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8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上诉人(一审原告)哲力蒙嘎,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系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乌拉苏木农牧业助理,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乌拉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全海,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因与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的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拉、哲力蒙嘎在2014年7月16日购买被告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商品住宅楼一套,位于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昌图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0.38平米,价款为270855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同年11日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用房屋产权证在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贷款支付被告房款现尚欠1万元房款。现原告请求因购买的房屋采光及温度达不到住户规定,要求给退房赔偿装修费11万元,归还购房款,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建房屋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建造的,且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己履行完毕,两年多后原告提出采光及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退房赔偿装修费,归还购房款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拉、哲力蒙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42元,由原告乌拉、哲力蒙嘎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乌拉、哲力蒙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住进所购买的昌图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后发现在前排楼房的影响下上诉人房屋中午几乎没有日照时间,2015年夏天被上诉人又在上诉人所购楼房东侧盖了一栋(三层局部四层)楼房完全挡住了上诉人东墙窗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退房并归还全部房款及赔偿装修费1100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购买了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昌图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0.38平米,价款为2708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二上诉人,同年11日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上诉人用房屋产权证在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贷款支付了购房款现尚欠1万元房款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上诉主张的,上诉人购买的楼房采光达不到住户标准,要求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给予退房并归还全部房款及赔偿装修费110000.00元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所建房屋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建造且经过当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事项己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对于其提出采光达不到住户标准的诉请,一、二审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瑞恒置业公司给予退房并赔偿装修费、归还购房款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42元,由上诉人乌拉、哲力蒙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雅 格
审判员 杨 树 平
审判员 张 慧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