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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458号

杨玉付与毛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玉付,毛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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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458号

原告:杨玉付,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广军,居民。

原告杨玉付与被告毛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广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广军承包建设悦来街农户房屋,原告杨玉付为其做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毛广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条据原件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条据原件,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玉付为被告毛广军提供劳务,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并出向其出具条据一张,条据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玉付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经手人:毛广军,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付为被告毛广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付报酬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毛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维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