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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464号

张光成与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光成,袁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464号

原告:张光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刚,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张光成与被告袁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张光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袁刚向张光成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若2013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不付清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张光成多次索要,袁刚拒不偿还。被告袁刚没有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袁刚向张光成借款17000元,约定此款若2013年春节前(公元2014年1月31日)不付清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成与被告袁刚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可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内是否计算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可以按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只能从逾期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光成借款17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张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袁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邓

代理

审判员 曹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但家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