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768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
主要
负责人:罗雪臻,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丽蓉,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余林明,男,1988年4月30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蒙彩萍,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经常居住地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宋正芬,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诉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蒙彩萍、宋正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及被告余林明委托代理唐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丽蓉、蒙彩萍、宋正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蒙彩萍、宋正芬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并支付利息7447.50元、罚息5078.07元、复利327.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200352.59元;
三、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9515元;
四、被告蒙彩萍、宋正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余丽蓉、余林明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4A01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归还本金,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宋正芬、蒙彩萍作为被告余丽蓉、余林明的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都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余丽蓉亦于同日在具体约定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依约向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自2015年9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正芬、蒙彩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尚欠借款本金187500元,利息7447.50元、罚息5078.07元、复利327.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200352.59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95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已经到期,自行终止,无须解除为由,撤回诉请第一项,被告余林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余林明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应付的利息无异议,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罚息、复利、律师费有异议,理由是贷款不是余林明使用,余林明是应蒙彩萍与宋正芬的要求以其名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蒙彩萍、宋正芬,余林明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还款计划表,该证据被告余林明提出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由被告余丽蓉签名确认该笔贷款具体归还的本息数额,其为借款人之一,且借款人也按该计划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2、基本信息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本金及应付利息无异议,但对罚息、复利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将与本案事实进行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案件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被告余林明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组证据确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9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余丽蓉、宋正芬、蒙彩萍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余林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2月24日,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宋正芬、蒙彩萍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年3月5日,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宋正芬、蒙彩萍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归还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借款后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宋正芬、蒙彩萍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代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归还贷款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尚欠借款本金1875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请求被告余丽蓉、余林明支付利息7447.50元、罚息5078.07元、复利327.02元,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计算正确,被告余林明提出罚息、复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余林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上所述,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余林明提出其没有详细了解贷款合同内容就签字,其实际是为代被告宋正芬、蒙彩萍贷款,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清楚贷款的使用情况,且贷款没有发放到其账户,其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应为补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余林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贷款合同后应承担的义务;其与其他几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对贷款的使用约定属其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该情况,其可以就贷款内部使用约定与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另行处理,本案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合同已明确约定放款、还款账户均为被告余丽蓉账户,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至约定账户的义务,被告余林明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余丽蓉、余林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其以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林明、余丽蓉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约定其他费用中: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上所述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515元;因此,被告余林明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余丽蓉、余林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宋正芬、蒙彩萍就被告余丽蓉、余林明的500000元借款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认为被告余丽蓉、余林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正芬、蒙彩萍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宋正芬、蒙彩萍在《贷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合同对保证人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正芬、蒙彩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丽蓉、余林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被告宋正芬、蒙彩萍对余丽蓉、余林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正芬、蒙彩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进行追偿。被告余丽蓉、宋正芬、蒙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深圳银行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87500元,并支付利息7447.50元、罚息5078.07元、复利327.0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200352.59元;
二、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9515元;
三、被告宋正芬、蒙彩萍对被告余丽蓉、余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正芬、蒙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丽蓉、余林明追偿;本案受理费444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丽蓉、余林明、宋正芬、蒙彩萍共同负担。四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玉君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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