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100号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法定代表人图布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敬东,男,蒙古族,该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巴雅尔,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信用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乌志勒,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楚办扎斯嘎图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义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德客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敬东及巴雅尔、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干及乌志勒、锡盟德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及谢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敬东、巴雅尔诉称: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对上述借款被告锡盟德客隆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款合同》为凭。但是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故诉至贵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40,793.61元,共计7,640,793.61元。
二、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实清楚,我们认可,愿意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谢合鑫辩称:1、第一被告借款情况属实,原告的诉求成立。2、不动产抵押担保的情况清楚,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有效。3、第一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受市场经营大环境影响第一被告经营不好,此为不争的客观事实,恳请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期限予以延展。让二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筹款偿还借款义务。4、也希望原告能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明细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二被告,因一、二被告是独立的主体,我们要独立结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我们认可,我们也同意调解。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强制执行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00元,期限为1年,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还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物作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抵押物凭证,其中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清单、房产评估报告、相关照片,他项权利登记证以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申请贷款办理抵押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信用报告、贷款申请书、股东决议、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中心支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明第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45‰,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对上述借款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以其坐落在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东侧那达慕大街北侧民盛时代广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期内,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贷款利息582,328.68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的正常利息1,493,080.00元及罚息147,713.61元,共计1,640,793.61元未予偿还。因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莉变更为张庆民,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变更为李义玲。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与原告阿旗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阿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40,793.61元,共计7,640,793.61元和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均认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锡盟德客隆公司以其坐落在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东侧那达慕大街北侧民盛时代广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40,793.61元,共计7,640,79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286元,由被告内蒙古香榭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霆
审 判 员 赵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闫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