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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495号

吴尚全与杨孟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一,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95号原告吴某一,原名吴主经,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晃州镇太阳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70********。被告杨某,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侗族,新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会计,户籍地新晃县新晃镇人民路26号,现住新晃县农业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7********。

原告吴某一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3、个人财产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吴某二,2011年以来,被告受人指使,长期到新晃县计生局、新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新晃县农民素质教育办公室等单位吵闹,多次进行虚假诉讼,造成家庭关系不断恶化,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的行为给小孩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原告背叛家庭与她人同居并生育私生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3、要求抚养小孩吴某二,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4、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30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为解除婚姻关系的第四次诉讼,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恋爱,2006年3月28日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2日生育小孩吴某二,现随母生活。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及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小孩、2011年5月被新晃县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0元、2015年12月被开除公职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小孩吴某二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和精神赔偿的问题。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对吴某二的调查笔录2份;2、吴某二给本院自行书写的字条1张,均证实吴某二自愿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家里电器被被告拿走,家里只剩下家具等物,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家具也归其所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罚款向杨敏借款130000元未还;2、转账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吴桃柳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杨五鲜证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借款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向被告姐姐杨孟云借了20000元,向被告叔叔杨流础借了30000元,向被告弟弟杨芳模借了20000元,向被告弟弟杨芳君20000元,因为都是家人亲戚,所以都没有借条,至今都没有偿还。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向杨敏所借130000元,是用于原告因与婚外异性生育小孩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向吴桃柳、杨五鲜的借款,在2015年6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称杨五鲜的借款已经偿还,向其姐吴桃柳借款是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所称的债务也无证据证实,故原、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均不予采信。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晃侗族自治县纪委关于2015年晃民一初字第187号《协助调查函》核实情况的回函复印件一份、湖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一是吴林旭的亲生父亲;2、新晃县计生局2015年6月10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5日征收了吴主经的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130000元;3、中共新晃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新晃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晃农工部[2015]25号关于给予吴某一开除处分的决定,均证实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私生子,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小孩吴某二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和精神赔偿的问题。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吴某二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吴某二意见,吴某二愿意随原告生活,在诉请中,原告也愿意承担所有抚养费用,本院照准。共同财产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就是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电器和家具,电器在被告搬出住所时已经一并搬走,因原告要抚养小孩,所留家具等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均系因婚外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所称的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精神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与配偶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私生女,是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确实给被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打击,给被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依法应对被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一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吴某二由原告吴某一直接抚养,吴某一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现在男方的财产归男方所有,现在女方的财产归女方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偿还。

五、离婚时,原告吴某一给付被告杨梦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英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