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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325号

梁松光与崔永顺、李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崔永顺,李敏,梁松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顺,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松光,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永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梁松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松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永顺、李敏向崔永顺返还75万元;2.崔永顺、李敏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崔永顺、李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松光与崔永顺于2008年经口头协商约定合伙经营地下管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正式成立合伙企业。后因双方意见不合,梁松光于2009年年底退伙。2010年1月前,崔永顺向梁松光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其借梁松光现金75万元,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厘即15‰,从2010年1月起计算。2012年9月17日,崔永顺通过其妻子即李敏的银行账户向梁松光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3年5月29日,梁松光以崔永顺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2号],请求判令:崔永顺向梁松光返还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向梁松光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梁松光的申请,追加李敏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5日,梁松光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9日,梁松光以崔永顺、李敏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永顺、李敏向梁松光返还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向梁松光支付利息。该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松光的诉讼请求。崔永顺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条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以及梁松光向合伙体投资了85万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中认定错误的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纠正为2010年1月前,并撤销原审认定的“梁松光于2008年、2009年期间分批共向崔永顺交付合伙投资款85万元”的事实,但指出并不表示否定梁松光向合伙体投资85万元的事实,而是因为梁松光已经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另行主张权利,梁松光是否向合伙体投资85万元的事实属于另案的争议事实,且该事实的认定与该案的处理无关,故不宜在该案中作出判断。另查明,崔永顺曾于2013年7月12日向梁松光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大哥你好,以前我有做的很多不对的地方望大哥原谅,欠你的钱我会进快还。还望大哥高抬柜手。谢谢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永顺、李敏应否向梁松光返还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梁松光主张其于2009年年底退伙时,经双方协商,崔永顺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85万元,但无法一性次支付,故先行返还了10万元,余款75万元转作借款处理,遂出具了涉案借条。崔永顺则主张梁松光仅向合伙体投资了约30万元,已全部用于购置机器设备,涉案借条产生的原因是梁松光要求退伙,而崔永顺想继续经营,因缺乏资金,故向梁松光借款而写下借条,但梁松光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崔永顺。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崔永顺辩称本案诉争的75万元是借款且梁松光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然而崔永顺却从未要求梁松光给付借款,可见崔永顺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崔永顺出具借条后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梁松光偿还了10万元,梁松光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后,崔永顺曾于2013年7月12日向梁松光发送短信,承诺尽快偿还欠款,足以证实崔永顺确实欠梁松光款项。结合梁松光、崔永顺曾存在合伙关系,且涉案借条出具于梁松光提出退伙后的事实,法院对梁松光提出的涉案借条中的75万元是由崔永顺应向梁松光返还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崔永顺应向梁松光返还75万元,并应按借条的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梁松光支付利息。崔永顺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梁松光偿还了10万元,梁松光主张该10万元是用于偿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上述1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崔永顺应向梁松光支付的利息为366375元(75万元×15‰×32个月+75万元×15‰÷30天×17天),扣除崔永顺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崔永顺尚应向梁松光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差额266375元,并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向梁松光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崔永顺、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永顺、李敏未能举证证明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梁松光知悉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敏应对崔永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崔永顺在庭审中提出若梁松光退伙的事实在2009年已确定,则梁松光请求崔永顺支付退伙款应当在确定退伙后两年内提出,梁松光至今才主张退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崔永顺曾于2012年9月向梁松光偿还利息,梁松光从2013年5月起多次通过诉讼形式向崔永顺、李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梁松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崔永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5万元予梁松光;

二、崔永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差额266375元予梁松光;

三、崔永顺应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梁松光,息随上述第一项清;

四、李敏应对崔永顺所负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共13285元(梁松光已预交),由崔永顺、李敏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梁松光,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崔永顺、李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崔永顺、李敏无需向梁松光返还75万元及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松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协商,崔永顺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85万元,但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先行返还了10万元,余款75万元转作借款处理,遂出具了涉案借条”,该认定是完全违背事实真相的错误认定。1.梁松光从没有向双方的合伙体投入过85万元的资金。梁松光宣称自己向合作体共计投资了85万元,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崔永顺明确否认该事实。2.双方共同投资的合伙体根本没有盈利过,也不存在任何利润,而投资是有风险的,在投资中产生的责任是要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即使假设崔永顺真的投资了85万元,那么在合伙体停止经营或解散时,梁松光一定要对合作体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本不可能投入85万元,散伙时一分不差的全部拿回自己的投资款,对合伙体的损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另一方要向提出退伙的人支付月息l5‰的高额利息。这完全是违背常理的,是不可能的。

二、崔永顺出具给梁松光的“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崔永顺无需向梁松光返还75万元及无需向梁松光支付任何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的款项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完全靠主观猜测来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精神,没有考虑合伙体的损失如何处理。另外,崔永顺向梁松光出具的“借条”中体现的内容非常明确就是借款,而且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如果是返还投资款不可能支付如此高的利息,且梁松光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投资款转换过来的。

三、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的主体是崔永顺与梁松光,梁松光的投资款是向双方的合伙体投资的,不是用于李敏与崔永顺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令李敏对崔永顺与梁松光就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李敏是不公平的。因为该款不是用于李敏与崔永顺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梁松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崔永顺、李敏应否向梁松光返还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崔永顺、李敏上诉认为梁松光没有向合伙体投资过85万元,且合伙根本没有产生利润,崔永顺不可能要回全部投资款而不承担亏损,案涉借条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崔永顺向梁松光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梁松光现金75万元,梁松光解释称系将退伙款转为借款,而梁松光与崔永顺之间确存在有合伙关系,结合崔永顺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梁松光偿还了10万元和2013年7月12日向梁松光发送短信承诺尽快偿还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松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崔永顺称其出具的借条与合伙没有任何关联,该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崔永顺返还75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永顺、李敏同时上诉认为李敏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债务产生于崔永顺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敏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崔永顺、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947.38元,由上诉人崔永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彭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滢欢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