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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466号

(2016)湘1129民初1466号,原告蔡咸春诉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咸春,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66号原告蔡咸春,农民。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6号。法定代表人金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蔡咸春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咸春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粤华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2月。由于投资环境不好,暂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希望原告理解。等情况好转后会及时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8月至12月是按照月息1分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本息与被告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在借款期限结束后返还原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了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2015年8月至12月向原告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咸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经支付的5000利息元予以扣除。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高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伍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