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609号原告高莉,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倪海川,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汤正生,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正菊(夫妻关系),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魏正菊,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莉与被告倪海川、汤正生、魏正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被告魏正菊(暨被告汤正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莉诉称,本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房改房,房屋产权于2010年4月17日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原告与被告倪海川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倪海川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夫妻共有。被告倪海川为躲避债主追债于2010年6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日,法院宣判原告与被告倪海川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共同辩称,1995年河南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河南中路房屋)动迁后三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倪海川只有十五岁。2010年,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夫妇出资,使用被告汤正生工龄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基于亲情,被告汤正生把被告倪海川的名字写上产权证,这是对被告倪海川的赠与。2010年端午节后,被告倪海川离家出走至今。房屋问题应待被告倪海川出现后再进行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海川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海川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高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倪海川离婚。被告倪海川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汤正生与魏正菊系再婚夫妻,二人分别是被告倪海川的继父、母亲。1995年,河南中路房屋动迁,三被告系被安置人口,分得系争房屋,承租人是被告汤正生,房间使用面积23.2平方米,天井使用面积24平方米,厨房使用面积7.8平方米,卫生间使用面积3.9平方米。2010年3月6日,三被告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使用被告汤正生的工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归三被告共同共有。同年3月31日,三被告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支付房款人民币163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维修基金902元,总计17239元。2010年4月17日,三被告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时,被告倪海川的户口在动迁房屋内,故被告倪海川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相应份额,其享有房屋产权不是基于父母对其的赠与。关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出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倪海川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携子在江苏省常州市居住,原告本次诉讼仅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承诺不主张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在儿子成年之前也不主张收益的权利。庭审后,原告向法院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其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愿意给予被告1724元购房款。被告汤正生、魏正菊表示三被告之间各自的产权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被告汤正生、魏正菊提供的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付款凭证、工龄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被告作为原有住房的安置人员而获得系争房屋,三被告当然地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201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由承租人汤正生与同住成年人魏正菊、倪海川协商一致共同购买,故被告倪海川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由于购买产权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倪海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倪海川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有。
原告与被告倪海川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要求明确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本院可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并同意支付相应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莉在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10%产权份额;
二、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倪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莉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高莉与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倪海川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高莉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倪海川享有90%产权份额(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高莉自愿承担);
三、原告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倪海川购房款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莉负担715元,被告汤正生、魏正菊、倪海川负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龚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