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205号原告胡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蕾,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董事长。第三人长沙市高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江。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光辉。
原告胡冰与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及第三人长沙市高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担保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李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一心、杨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的委托代理人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力公司和第三人高恒担保公司、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冰诉称:2013年1月18日,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置换协议》,约定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凯瑞大厦1403号、1405号房屋。2013年4月11日,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两房屋的购买人明确为原告。原、被告就1403房等房屋签订《购房框架协议》。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变更《购房框架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揭方式购买1403房变更为全款购买2605房,并就该房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办理该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房也已网签至第三人高恒担保公司名下,特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高恒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被告与第三人高恒担保公司办理注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网签备案;
四、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第三人信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冰向本院撤回了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恒力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第三人高恒担保公司、信达公司未陈述,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长沙东���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拟用宝马X63.0T二台,路虎发现4一台和平面广告资源置换恒力公司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第1403、1405房,两房合计价款5050000元。2013年2月8日,恒力公司向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交付的宝马X63.0T一台(置换价格934000元),路虎发现4一台(置换价格886000元)。2013年2月5日,恒力公司也开具了付款方为原告胡冰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第1403、1405房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34000元、886000元。2013年4月12日,恒力公司与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交付的宝马X63.0T一台(置换价格934000元),路虎发现4一台(置换价格886000元),共计1820000元已冲抵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第1403、1405房房��,长沙东唯广告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的《置换协议》中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第1403、1405房的实际购买人为胡冰,所涉该两房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手续均以胡冰名义办理,与该两房的权利义务均由胡冰承受。同日,恒力公司与胡冰签订《购房框架协议》,确认:恒力公司向胡冰出售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403、1405、1406、1407房,前列房屋购房款、契税及其他费用共计5647879元;胡冰还需向恒力公司支付3827879元。此前,胡冰已通过长沙卓启广告有限公司将上述房款支付给恒力公司。2014年5月16日,胡冰与恒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冰与恒力公司同意解除凯瑞大厦14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恒力公司以1285460元价格将凯瑞大厦2605房出售给胡冰,胡冰为购买凯瑞大厦1403房已支付给恒力公司的1285460元款项,恒力公司无需向胡冰退还,直接作为胡冰全款购买2605号房的房款。2015年5月16日,胡冰与恒力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因恒力公司未为胡冰办理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相关手续,胡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置换协议、收条、发票、购房框架协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冰与被告恒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胡冰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本院对胡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冰与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2605号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何一心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肖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