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775号
原告:赵丽芹。
被告:朱红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原告赵丽芹与被告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300元及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约定按本金10%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朱红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朱红军在赵丽芹处借款人民币8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如还不上按本金10%收取利息。朱红军在赵丽芹处又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朱红军为赵丽芹出具借据两枚,朱红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经索要,此款至今未还,致使赵丽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丽芹与朱红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朱红军在赵丽芹处借款,应按约定向赵丽芹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赵丽芹与朱红军对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赵丽芹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赵丽芹与朱红军对8800元借款逾期利率约定为10%,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及在借据中的书写方式,本院确定为年利率10%。赵丽芹与朱红军对11500元借款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因赵丽芹主张的借款利率10%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丽芹借款20300元,其中借款88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借款11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朱红军负担,退还原告赵丽芹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方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