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文,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崔玮洺。
上诉人杨艳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月明、原审被告崔玮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被上诉人王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原审被告崔玮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月明在一审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对借款经过多次更改陈述,崔玮洺对其多次更改的陈述均予以认可。王月明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月明于崔玮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崔玮洺的借款系归还其个人所欠的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月明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崔玮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月明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2014年1月2日、落款借款人为崔玮洺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兹有本人崔玮洺借王月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兹有本人崔玮洺借王月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总计肆拾万元整”。2015年4月21日,崔玮洺在第一份借条下方书写“延期至2015年12月”。上述借款,崔玮洺至今未能偿还,遂引发诉讼。另查明:崔玮洺与杨艳英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中,杨艳英提出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庭审中,王月明表示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的组成为:1、2013年11月25日,王月明委托王某开具收款人为崔玮洺的10万元建设银行本票;2、2013年11月25日,王月明代崔玮洺归还苏州市众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借款10万元;3、2013年12月27日,王月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玮洺转账汇款20万元。王月明陈述,2011年1月24日借条的落款时间有误,该借条系崔玮洺于2013年11月26日或者27日在其办公室写的。2014年1月2日借条中“总计肆拾万元整”系上述两笔10万元与转账20万元构成。崔玮洺陆续支付王月明利息,按月息2.5%付到了2015年3月底。王月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2013年11月25日,王月明给其10万元现金,让其办理一张10万元的本票,因为王月明没有去,所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本票,收款人为崔玮洺;王月明对其说是崔玮洺借款给老婆看病的,本票办好后交给了王月明。王月明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众泰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王月明账户转出10万元系代崔玮洺归还众泰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崔玮洺对王月明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众泰公司的证明均无异议。杨艳英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替王月明做了一张10万元的本票,但不能证明王月明与崔玮洺之间产生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众泰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崔玮洺与众泰公司之间当时存在债务。原审法院向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进行了调查。李中华陈述,之前崔玮洺向我借了不少钱。2013年11月25日崔玮洺拿了一张银行卡来还我10万元。后来王月明拿了对账单来找我,才知道是从王月明的银行卡转过来的。王月明、崔玮洺对此无异议;杨艳英认为,即使该10万元是为崔玮洺付的,也与崔玮洺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不相吻合。杨艳英陈述,崔玮洺的借款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杨艳英提供了其与崔玮洺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崔玮洺出具的申明(无落款日期)。通话录音证明崔玮洺确认从王月明处取得的借款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申明的主要内容:崔玮洺与杨艳英婚姻关系存在情况下所欠的债务属崔玮洺个人行为,女方不知情,现崔玮洺承诺与杨艳英婚姻关系存在时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崔玮洺本人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王月明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月明在出借款项的时候,无法控制崔玮洺对借款的用途,且通话录音中存在诱导崔玮洺把借款用途说成还赌债的情况;关于申明,崔玮洺于杨艳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崔玮洺对通话录音资料、申明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本票、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众泰公司证明、调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资料、申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月明与崔玮洺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借条落款日期存在前后说法不一致的地方,但王月明与崔玮洺均确认本案40万元借款系由前述三笔款项组成,该三笔款项有银行本票、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众泰公司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2014年1月2日借条中也明确载明“总计肆拾万元整”,故原审法院对王月明与崔玮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杨艳英主张崔玮洺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赌博或者是归还结欠的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形成于其与崔玮洺之间,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月明与崔玮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崔玮洺与杨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玮洺出具确认其在婚内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的申明,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艳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崔玮洺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对外明示夫妻财产独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月明自认崔玮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其中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确定崔玮洺尚欠王月明借款本金数额为368334元。王月明要求崔玮洺自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崔玮洺自认其还款性质为利息对杨艳英不产生约束力,故杨艳英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4166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崔玮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月明借款368334元,并支付王月明逾期利息(以368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杨艳英对上述借款中的24166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王月明负担777元,崔玮洺负担9043元(其中5933元由杨艳英共同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杨艳英负担。二审中杨艳英提交一份2015年7月13日其与崔玮洺的电话录音,认为录音中体现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月明质证认为杨艳英与崔玮洺原为夫妻关系,该通话录音不足以否定崔玮洺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月明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2014年1月2日、落款借款人为崔玮洺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兹有本人崔玮洺借王月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兹有本人崔玮洺借王月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总计肆拾万元整”。2015年4月21日,崔玮洺在第一份借条下方书写“延期至2015年12月”。2013年12月27日,王月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玮洺转账汇款20万元。对本案借款的经过,崔玮洺于2015年8月25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是转账当天的上午出具的,当天下午王月明将20万元转账至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该次庭审中王月明称忘记本案借款是如何交付的,但对本案借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予以肯定,同时对崔玮洺所称第一张借条中的20万元转账至崔玮洺的工商银行账户予以认可。该次庭审中王月明和崔玮洺均未提及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存在倒签的情形,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凭证。2015年9月17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月明提交了一张2013年11月25日的建行本票及2013年11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账单。称本案第一张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是分两笔支付,一笔1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另一笔10万元是代崔玮洺归还了其向苏州市众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10万元欠款。该次庭审中崔玮洺称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年份书写错误,应当为2013年。杨艳英追问为何月份也书写错误,崔玮洺随即改称上述借条的实际形成日期应为2014年1月24日,其于2013年11月20日左右已经拿到了上述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借款。而王月明则称上述借条是2013年11月26日或27日崔玮洺当面书写的,日期崔玮洺书写错误,其未认真核对。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二审中王月明自认其2013年12月收取利息5000元,2014年每月收取利息10000元,2015年崔玮洺向其归还了两期利息,每期10000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王月明与崔玮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二人对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借款交付的形式、日期的陈述多次予以更改,前后陈述不一。借条载明的时间与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前后相差近三年之久,年月日均不能吻合。王月明、崔玮洺辩解借条落款日期是书写错误,但
本院认为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书写时将年月日均书写错误可能性较低,故对王月明、崔玮洺的上述辩解,本院碍难采信。此外,对借款交付方式前后陈述的不一致,王月明、崔玮洺均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崔玮洺、杨艳英对2011年1月24日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崔玮洺对上述借款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王月明与崔玮洺存在上述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王月明自认其共计收取崔玮洺支付的利息14万元。以上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2日崔玮洺应当支付利息73569元,超出部分66431元应当抵扣本金,故崔玮洺尚欠王月明本金133569元。王月明要求崔玮洺自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崔玮洺于杨艳英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杨艳英未能举证证明崔玮洺与王月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13356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
二、崔玮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月明借款133569元,并支付王月明逾期利息(以133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杨艳英对崔玮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王月明负担6541元,崔玮洺、杨艳英共同负担3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月明负担4862元,崔玮洺、杨艳英共同负担2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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