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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73号

林石华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30096。

法定代表人:游祺晃,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52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令人力资源局依法对林石华的《给东莞市人资源局的投诉信》作出处理决定书,并把处理决定书送达林石华;

二、判决人力资源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林石华以邮寄的方式向人力资源局提交了《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投诉东莞市教育局,请求

被告:1、确认东莞市教育局2003年秋季开始接收并保管原告在职大专学籍档案后,直到现在还未履行接收安置林石华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相关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东莞市教育局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使用2000年至2003年接收安置在职师范类大专毕业生的有关政策,解决林石华教师工作岗位、转正定级评职称、工资待遇套改及事业编制问题;3、责令东莞市教育局因不执行国家有关接收安置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政策而对林石华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4、对东莞市教育局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15年8月5日,人力资源局致函东莞市教育局了解林石华所投诉的事实。2015年8月7日,东莞市教育局回函人力资源局,明确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职工,东莞市教育局没有职责为林石华办理接收安置、调整工资待遇和解决入编问题。因没有收到人力资源局的回复,林石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石华于1986年9月到东莞市石排中学工作,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担任2年的美术教学工作,同时兼任文印工作,1988年9月起一直从事文印工作。2007年,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石华从事后勤部门文印员岗位。原审法院认为:林石华并非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原劳动人事部《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所指的国家包分配工作的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如果要求转为国家干部并评定等级,应当按照正规的聘用程序,申请评定职称的,亦需按照规定的流程送评。林石华并非在编教工,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人事关系,东莞市教育局没有职责为林石华办理接收安置、调整工资待遇和解决教师工作岗位及事业编制问题。因此在本案中,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没有进行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未接收安置林石华并解决林石华教师岗位、编制等问题的投诉没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林石华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原审裁定第6页关于“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是枉法裁判行为,并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三、原审裁定在第六页第二自然段对林石华在石排中学的工作经历所作的表述中,故意隐瞒了林石华2000年以石排中学在职教师、教龄15年的身份参加全国成人高考并就读于惠州教育学院、2003年毕业后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这些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违法;

四、原审裁定隐瞒林石华申请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旋回避本案的审理这一案件事实违法;

五、原审裁定关于“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没有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未接收安置林石华并解决林石华教师岗位、编制等问题的投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林石华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人力资源局负有对林石华的《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首先,林石华的投诉信是向人力资源局投诉反映东莞市教育局违反师范类在职函授大学生就业相关政策损害林石华合法权益而要求人力资源局给予查处的问题。按照人力资源局在官网上公开的职能可知:处理大中专毕业生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政策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事项是人力资源局的职责之一。原审庭审中林石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这方面的充分的证据,如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37》—《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机构职能》“内设机构”第(五)项“就业促进科”就是人力资源局负责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相关科室,其职责表述中,明确地写有“牵头拟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而“政策法规科”的职责明确地写有“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政策法规的实施工作”、“承担违反人力资源法律法规举报奖励审核工作;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上述职责是人力资源局在其官网上公开的,是对社会的公开承诺。很明显,人力资源局负有对大中专毕业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林石华的《证据46》进一步的证实上述主张。《证据46》是“大学生就业:对违规用人单位可向人社部举报”。这是人民网教育频道公开的报道,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林石华因为东莞市教育局作为接收保管林石华档案的用人单位违反了大学生就业政策损害林石华就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作为人社部门的人力资源局投诉举报;人力资源局负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2.人力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林石华的投诉信作出答复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2015年7月15日,林石华通过邮政快递(EMS)的方式向人力资源局寄送了《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已经收到了林石华的投诉信,但时间过去几个月,人力资源局都未对林石华的投诉信作出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林石华现在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石华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裁定书》裁定本案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裁定书》第6页关于“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首先,林石华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合法权益受了非法侵害的证据。第二组证据(6—12)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认定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的证明书(2001年5月14日出具)、有东莞市教育局认定林石华是老师的证据(2009年出具)、有广东省教育厅认定林石华是老师的证据(2013年出具)、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东莞市教育局承认林石华是教师的证据、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证据((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林石华是石排中学的教师的事实既是历史事实又是法律事实。但原审裁定对于上述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却作出否定的裁决。《一审裁定书》所作出的“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这是本案

审判长周旋出于打击报复林石华而故意对林石华作出的不利判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确认林石华是石排中学非在编工勤人员;而根据仍然有效的广东省教育厅的“粤教信(2013)5号复查意见书”是现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对林石华身份作出的信访意见。在该意见中,广东省教育厅已经删除了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作出的是石排中学工勤人员的认定。这一事实,已经在(2014)东一法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中得到证实。而周旋就是(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5号案的主审法官。周旋十分清楚广东省教育厅对林石华的身份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信访意见已经删除了东莞市教育局认定林石华为工勤人员的意见。周旋的行为,明显是出于对林石华之前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而对林石华进行打击报复而作出的枉法裁判。

三、原审裁定隐瞒了林石华申请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旋回避本案的审理这一案件事实。林石华于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审判人员周旋回避申请书》(如下简称《回避申请书》)。林石华的《回避申请书》以周旋在之前的案件(案号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中涉嫌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而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判决的枉法裁判行为遭到了林石华向法院纪检组的投诉举报,如果周旋继续审理林石华的案件有可能遭到周旋的打击报复而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周旋对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法院却以不正当理由驳回了林石华的回避申请。事实证明,法院驳回林石华的回避申请,造成周旋作为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及

审判长有机会对林石华的投诉举报进行打击报复,使周旋有机会违背事实与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对于林石华申请周旋回避本案审理及法院所作出决定,《一审裁定书》中没有作出表述。《一审裁定书》明显是包庇了周旋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损害了林石华的诉讼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众多严重的错误。其以“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没有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未接收安置林石华并解决林石华教师岗位、编制等问题的投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林石华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林石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局答辩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林石华并非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原劳动人事部《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所指的国家包分配工作的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其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并无不当。尽管林石华一再声称,自己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教师,但是在本案中林石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至今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教师。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签订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其从来没有转正为国家干部,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东莞市教育局没有职责为林石华办理接收安置、调整工资待遇和解决教师工作岗位及事业编制问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虽然人力资源局是东莞市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东莞市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但是,由于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人力资源局也无权对林石华的投诉事项进行督查。因此,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正如前文所述,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说,原审裁定适用该条款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石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见,行政不作为是否可诉,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履行保护的必须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是被诉不作为必须基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林石华并非在编教工已是客观事实,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人事关系,东莞市教育局并无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接收安置、调整工资待遇和解决教师工作岗位及事业编制问题。人力资源局当然亦没有法定职责督促东莞市教育局实施上述行为。因此,林石华起诉所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基础,其指称的不作为也并非来源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石华上诉提出本案可诉的各种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俏虹第1页共9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