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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111号

刘伟与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11号

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新村特1号友谊国际二期9栋架空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洋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加明。

委托代理人:王鲁江。

原告刘伟与被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通知洪加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卫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鄂艳萍,被告华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华,第三人洪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方,共同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给原告,被告预留5万元进行托管,作为交房保证金及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的保证金。由于第三人洪加明未办理好商业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买方支付10万元已发生了定金效力,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托管的5万元返还,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1日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和房屋款项交易流程,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5年9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对方违约,原告方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对方;3、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违约,按照居间合同,多次通知第三人(买方)没有配合过户。

被告华联行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因购房定金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对方退还定金,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以被告置留购房定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不明确谁违约,只有确定了谁违约,这个定金约定才会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调取洪木森贷款信息,拟证明经纪方华联行公司履行了协助第三人洪加明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第三人洪加明述称,我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有恶意留置定金的嫌疑,我认为买卖双方没有违约责任,签合同时中介方承诺可以办好商业贷款,但是最后没有办理下来,买卖双方没有过错的,购房定金应返还第三人。第三人洪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和房屋款项交易流程,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由被告华联行介绍进行该交易,并约定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整,均有三方签字认可;2、2015年1月14日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华联行公司代为收到本人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整;3、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确认并已经收到本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10万元购房定金。经被告华联行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调取洪木森贷款信息,证明2015年5月26日,洪木森在该行申请再交易住房贷款110万元,期限25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日通过省行个贷中心审批通过,待客户交易过后凭交易收件单签约合同生效后放款,但由于客户原因,一直未交易,贷款合同未生效,贷款也未发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对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和房屋款项交易流程、手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和房屋款项交易流程、2015年1月14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认为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法院还没有认定,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洪加明表示其不知道贷款已经批复。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三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华联行公司、第三人洪加明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4栋7层1号,建筑面积175.08平方米的房屋,以168万元卖给第三人洪加明;第三人支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被告应预留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及水电费、煤气费、物管费等保证金;定金如部分或全部交由经纪方托管的,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经纪方后,视为卖方收讫,发生定金效力;托管在经纪方的定金于递件过户当天,由经纪方支付给卖方,如在支付托管定金条件成熟时,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要求经纪方付款,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58万元为第二部分房款,买方应在房产过户收单后叁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48万元支付给经纪方监管,余款110万元,买方以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卖方,并委托经纪方办理贷款手续,支付按揭手续费;买卖双方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纳过户税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卖方保证对该房产享有完整所有权;过户税费由买方负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如买方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须办理完贷款抵押手续)叁个工作日内,由经纪方直接将托管款项划入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交房保证金在卖方办理完房产交接手续、水电过户手续、结清水电费、物管费后柒个工作日内由经纪方直接划入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卖方应当在收到全款后叁日内,将房产交付给买方;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房产买卖合同,买方应在递件过户以前支付经纪方佣金42000元;若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佣金的权利;经纪方在买卖双方提供资料齐全情况下,买卖双方到场签字的条件下壹佰个工作日内协助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支付定金后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如卖方收到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购买该房产,则违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4万元;备注:买方已实地查看该物业,并知悉此物业户权及房屋状况,对此无异议;买卖双方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符合相关购房资格,买卖双方在经纪方协助下,积极办理过户及后期相关手续;任何一方因上述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及经纪方承担违约责任;经纪方承诺买方连佣金税费共计185万元包干。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经纪方向第三人洪加明出具客户风险告知书、房屋款项交易流程:买方在签订合同壹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于卖方;买方在签订合同递件过户当天将首付款48万元支付给卖方,同时预留10%的房款5万元于经纪方;剩余房款110万元,买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方,经纪方于卖方顺利将房屋交接给买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交房保证金转交给卖方。洪加明同意预留房款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2015年1月14日,洪加明支付给经纪方华联行公司托管定金10万元。华联行公司将定金10万元中的5万元交付给原告刘伟,另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予以托管。此后,经纪方华联行公司协助洪加明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洪加明要求以洪木森(洪加明的儿子)的名义贷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110万元,2015年7月2日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同意贷款,等待客户凭交易收件单签订借款合同。嗣后,原告刘伟、被告华联行公司催促第三人洪加明交首付款48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洪加明以各种事由拖延不予办理。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刘伟与第三人洪加明联系,第三人洪加明未回应,原告刘伟将此房屋以157.57万元卖给案外人。因第三人洪加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华联行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未果。为此,原告刘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方差异过大,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华联行公司及第三人洪加明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经纪方后,视为卖方收讫,发生定金效力;托管在经纪方的定金于递件过户当天,由经纪方支付给卖方,如在支付托管定金条件成熟时,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要求经纪方付款,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买方支付定金后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第三人洪加明在支付定金10万元后,以各种事由拖延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联行公司应将第三人洪加明托管的定金5万元,支付给原告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定金5万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卫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