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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455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455号

原告:谭某某。

被告:傅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于2013年开始对原告家暴频繁,且当着原告父母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尊重原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伤势照片、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并已自认;2、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

被告傅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母亲支持原告离婚是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因;3、只要原告给予被告机会,被告会对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好;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应补偿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身上花费的款项50000元。

被告傅某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照片,系原告与被告因为一件小事发生争吵,原告的言词激怒了被告,被告只是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踢了原告一脚,对于证据3中的短信内容,短信的确是被告所发,但是被告以为原告还在因为上次打她的事情生气,不愿意回家,所以将所有的错误揽在自己身上。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9日(农历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甲。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