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2708号

苏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0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和柜台,尚欠14570元货款未付,并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4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2.4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诉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做货架生意,被告李某某开药店需要购买货架和柜台。2015年8月初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批货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下欠8330元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8330元正(欠捌仟叁佰叁拾元正),2015年10月28日还清。李某某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为其送去一批柜台,被告未付款,货款为6240元,后于同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柜台62**元(陆仟贰佰肆拾元正),2015年10月28日还清。李某某2015年10月25日”。二笔货款被告尚欠145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货架和柜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70元,由其在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参照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货款14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

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