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1961号
原告:蔡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陈国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拥军与被告王小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误工费12220.8元(101.84元*12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37173元*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166828元,二被告赔偿14871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王小干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北尾南停在苏2**省道“津利来修理厂”门前非机动车道里,蔡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蔡拥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拥军、王小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在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2.C3/4-C4/5-C5/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的医疗费为11993.6元,蔡拥军自行支付医疗费1600元,王小干为蔡拥军垫付医疗费10393.6元。出院后蔡拥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淮安区交警大队委托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拥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顺兵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5元。被告对原告在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拥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蔡拥军为城镇居民;蔡拥军生一子蔡明宇,蔡拥军系蔡夕华(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刘秀娣(女,1954年8月4日出生)独生子女,蔡夕华和刘秀娣无工作收入。车辆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小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被告王小干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除医疗费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600元,财产损失只认可拖车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小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993.6元,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主张,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993.6元。
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蔡拥军、王小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干承担赔偿原告60%责任。王小干为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小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蔡拥军主张医疗费11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220.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42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因三被扶养人部分被扶养年限重合,被扶养年限最长的蔡夕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和按一人计算,已达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55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20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79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79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60%赔偿2876.16元。原告的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49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3549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60%赔偿21299.2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4675.44元。王小干为蔡拥军垫付医疗费用10393.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小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拥军各项费用赔偿款合计144675.44元;
二、原告蔡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小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元10393.6元;
三、驳回原告蔡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5元(原告已预交3835元)、鉴定费4245元,合计8080元,由原告蔡拥军承担1836元,由被告王小干承担428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