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334号原告龙汉武,男。委托代理人张江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灿和,男。第三人陈江,男。
原告龙汉武诉被告刘灿和、第三人陈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高小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汉武、第三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和因病住院治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汉武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口头协议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脚、巫包沙场、南寨炸山、柳基沙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剩余13000元工资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同原告约定,被告向陈江借款13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当天被告借得陈江5000元支付原告,剩余8000元尚未支付,导致原告外出上海打工来回损失车、船费1300元、误工费380元×36天=13680元、生活费每天50元×36天=1800元、住宿费440元,共计25220元。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22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灿和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清单,2016年8月8日,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8000元的劳务工资,但由于原告坚持要等到本案判决后再说,该8000元由本院暂时保管。第三人陈江辩称:他把工程承包给被告,且已经支付完了被告的工程款,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灿和在剑河县多地承包爆破工程,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龙汉武从事钻孔等工作。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高岩打小风枪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承包柳川至八受工路第三标段一工区,地点白鹅溪料场高岩给乙方打炮,排险,祝炸药乙方负责”,“乙方施工完在十五天内全部付清”。2016年5月14日,在剑河县南加镇柳基石场工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3000元工资,当天被告通过第三人陈江转款5000元给原告,后一直拖欠原告剩余的8000元工资。原告自述在上海打工,为向被告索要工资,2016年5月31日,原告从上海乘火车到凯里花费370元,2016年6月1日,从凯里乘汽车到剑河花费28元,当夜在剑河住宿花费40元,2016年6月2日,从剑河乘汽车到柳基花费35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22日原告返回上海,共计花费交通费393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自述为索要拖欠工资无心打工,同时为参加诉讼,原告从上海返回柳寨家中,共计花费交通费437元(含保险费1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263元,住宿费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收据、火车票4张、汽车票5张、《高岩打小风枪协议书》。未被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通用定额发票5张,其中1张没有加盖经营者发票专用章,且该份证据没有消费清单,不符合酒店行业出具发票的习惯,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上海公交汽电车乘车票4张,车票上没有乘车日期,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8张,车票上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注明起点和终点,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张2016年6月12日由剑河至南寨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龙汉武向被告刘灿和的多个工程提供劳务,既有口头也有书面的约定,原告龙汉武与被告刘灿和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款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结合本案,
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上海返回后,有段时间在家照顾小孩,这明显不属于误工,鉴于此,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索要欠款,往返打工地点和法院,实际支出交通费1263元和住宿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汉武工资款8000元(该8000元原告直接向本院领取),交通费1263元,住宿费40元,合计9303元。
二、驳回原告龙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已预交21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小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