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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641号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清市清荣大道由福清市区往海口镇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龙山车站附近路段,遇前方快车道车辆行驶较慢,邓某遂驾车驶入右侧慢车道超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追尾撞倒并碾压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俞某驾驶并乘载被害人卢某乙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俞某、卢某乙于当日死亡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驾车行经肇事处,实施越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4月8日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清市清荣大道由福清市区往海口镇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龙山车站附近路段,邓某驾车从路右快车道变更车道驶入慢车道路面,准备驾车实施超越其车同向前方快车道路面上行驶的轿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导致其车追尾撞倒并碾压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俞某驾驶后载其女儿即被害人卢某乙(2011年11月5日出生)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俞某、卢某乙于当日死亡的损害结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驾车行经肇事处,实施越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卢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公安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通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保险单、调查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五金交电商店证明、车辆保修卡、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秀玲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人民陪审员  王瑜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娟 来源:百度“”